非訟事件法第86條規定,法人應於限定期間內繳驗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繳驗後,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
登記業務
-
[ 110-04-23更新 ]
-
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如實際並無財產,固無對抗第三人必要,亦與登記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合(應附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故不得聲請。
[ 110-04-23更新 ]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及地點」並附具戶籍謄本,未辦理結婚登記者不得聲請登記。
[ 110-04-23更新 ] -
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只要印鑑未遺失或曾登報作廢,不論是否超過三個月,均可使用。
[ 110-04-23更新 ] -
依登記規則第37條第5 項規定,住所變更而新住所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毋須陳報遷移亦無須「重為」登記。
[ 110-04-23更新 ] -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並以捐助財產為組織基礎。因此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受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並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不許其任意處分受捐助之財產,以免影響該法人成立之基礎,故如捐助章程訂定,董事會得決議處分財團法人之財產而未加任何限制,自屬不合法。
[ 110-04-23更新 ] -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印信或圖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7條規定,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用途,則聲請時,即應附具相關用途之證明文件。
[ 110-04-23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