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如實際並無財產,固無對抗第三人必要,亦與登記規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合(應附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