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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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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前置程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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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所定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然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而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第8條之給付訴訟應視是否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給付決定,經訴願決定後,於二個月內提起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付之內容。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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