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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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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訴訟權利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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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刑事被告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2款):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

(第156條第4項)。

2.得選任辯護人(第95條第3款):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第1項)。非強制辯護案件,如被告為

   低收入戶者,得聲請法院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第31條第1項)。

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第4款):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或鑑定人(第163條第

   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

   之1)。

4.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第96條

   前段)。因此,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

5.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6.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7.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之對質(第184條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

   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8.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第1項)。

9.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第288條之3第1項)。

10.得進行言詞辯論(第289條)。

11.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7-16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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