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15228號林東龍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士114年度司票字第1522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28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林東龍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28號聲請人萬美玲與相對人林東龍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林東龍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林東龍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傅俊翰
股 別:士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28號
聲 請 人 萬美玲
相 對 人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5
- 更新日期:114-11-05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