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17470號范茗欽、范曉涓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治114年度司票字第1747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范茗欽、范曉涓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70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范茗欽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范茗欽、范曉涓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范茗欽、范曉涓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駱昀
股 別:治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送達代收人 張晉豐
相 對 人 范茗欽
范曉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3,3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93,3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114-11-04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