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19359號郭旻彥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福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郭旻彥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聲請人竹城表參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郭旻彥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郭旻彥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郭旻彥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之勤
股 別:福股
以下為裁定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
聲 請 人 竹城表參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曦云
送達代收人 呂宗德
相 對 人 郭旻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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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附表pdf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114-11-04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