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67號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晟祐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士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晟祐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聲請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晟祐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翁晟祐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桂大永
股 別:士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庭
非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楊智全律師
葉子齊律師
相 對 人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47,664元,其中之新臺幣397,6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7,66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97,6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