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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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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303號張明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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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張明基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與張志偉等間拆屋還地等。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明基
        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欣樺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張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明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張志偉負擔
  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參仟零參元、被告張明基負擔百分之四即
  新臺幣陸仟零陸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就被告張志偉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張明基勝
  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張明
  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基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詹欣樺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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