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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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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210號徐銘宏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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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勉113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徐銘宏之民事簡易判決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21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徐銘宏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二、應送達之民事簡易判決,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徐銘宏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47,985元,自民
國94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股       別:勉股
 

  • 發布日期:113-04-24
  • 更新日期:113-04-24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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