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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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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352號黃于珊之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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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行11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黃于珊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于珊間清償債務。
      二、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于珊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5元,及其中19,260元
    ,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7元,及其中29,049元,自94年12月1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股       別:行股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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