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56號周稚婷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3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周稚婷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周稚婷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周稚婷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周稚婷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以下為裁定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周稚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877,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發布日期:113-04-22
- 更新日期:113-04-22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