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洪炳榮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司竟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洪炳榮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洪炳榮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定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家慶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相 對 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31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