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029號林政諺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治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林政諺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聲請人陳曼晶與相對人林政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林政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秀英
股 別:治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陳曼晶
相 對 人 林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6054008),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