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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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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349號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被告洪浩鑫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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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勤113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被告洪浩鑫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3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等間清償借款。
      二、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被告洪浩鑫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鈴玉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
被   告  洪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洪浩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9,1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 元由被告郭上吉即浩鑫工程行、洪浩
    鑫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鈴玉

股       別:勤股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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