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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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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341號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之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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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行113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間清償借款。
      二、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一萍
被   告  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48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
    算利息,暨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股       別:行股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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