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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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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001641號王連生之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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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勵112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王連生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連生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二、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連生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薇莉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62 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131,928 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48,071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薇莉
股       別:勵股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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