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78號馮為琳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喜113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馮為琳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聲請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馮為琳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馮為琳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馮為琳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姜貴泰
股 別:喜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馮為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為TH450242及TH457109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71號8樓,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