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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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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441號王橞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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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松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王橞瀴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鄭璞如(即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等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橞瀴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判決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璞如
林曉繁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智文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74號4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宛萱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詹秉達
王希平
陳雅亭
被      告 陳乃婷
陳奕綸
謝慧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應給付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王橞瀴應給付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王橞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橞瀴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王橞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橞瀴如以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股       別:松股
 

  • 發布日期:113-04-02
  • 更新日期:113-04-02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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