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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52號鍾寶珠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鍾寶珠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聲請人莊詠淇與相對人鍾寶珠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鍾寶珠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鍾寶珠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以下為裁定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莊詠淇
相 對 人 鍾寶珠
居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255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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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