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03號鍾秉汯、鍾珮萱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鍾秉汯、鍾珮萱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鍾秉汯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鍾秉汯、鍾珮萱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鍾秉汯、鍾珮萱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股 別:林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媺芳
相 對 人 鍾秉汯
鍾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0,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20,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