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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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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26號呂天祥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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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呂天祥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呂天祥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呂天祥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呂天祥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股       別:林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志鵬
相 對 人 呂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99,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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