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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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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31號孫毅慶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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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孫毅慶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羅玉鳳即風乘汽車租賃行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孫毅慶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孫毅慶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股       別:林股

以下裁定為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志鵬
相 對 人 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9,3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29,3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風乘汽車租賃行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風乘汽車租賃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孫毅慶,嗣風乘汽車租賃行負責人已變更為羅玉鳳,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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