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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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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202號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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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結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
           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於111年6月30日所為判決
          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於111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正
          本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丹克斐勒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及111
          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得隨時來院領
          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姿萱

附件:(節本*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孟偉  
被   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伍
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勃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246,6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股       別:結股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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