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202號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結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
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於111年6月30日所為判決
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於111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正
本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丹克斐勒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及111
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得隨時來院領
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姿萱
附件:(節本*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孟偉
被 告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肆萬伍
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勃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丹克斐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丹克斐勒有限公司、陳柏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246,6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股 別:結股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