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714號李中平即李玉光之繼承人之裁定、起訴狀繕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正112年度訴字第17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李中平即李玉光之繼承人之111年12月2
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正
本各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1714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朱淑敏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二、應送達之111年12月2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11號裁定正本各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
被告李中平即李玉光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朱淑敏
連錦信
湯志毅即李玉光之繼承人
李中民即李玉光之繼承人
李中立即李玉光之繼承人
李中平即李玉光之繼承人
李秋萍即李玉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朱
淑敏與被告連錦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3年9月2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
認朱淑敏與被告湯志毅、李中民、李中立、李中平、李秋萍(下
合稱湯志毅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28日所為設定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連
錦信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四)湯志毅等5人應
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原
告聲明第1、3項及第2、4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130萬元及60萬元,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96萬6,5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擔保債權額之總合,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扣除前繳6,610元,尚應
補繳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股 別:正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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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2-11-08
- 更新日期:112-11-0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