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5號尚月娥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治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5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尚月娥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5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與相對人尚月娥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尚月娥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秀英
股 別:治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95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送達代收人 林元蒼
相 對 人 尚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8,937元,其中之新臺幣87,83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115792),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8,937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87,8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2-06-29
- 更新日期:112-06-2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