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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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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張鈺民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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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張鈺民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聲請人林青枝與相對人張鈺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張鈺民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張鈺民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施威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林青枝  
送達代收人 洪本源
相 對 人 張鈺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92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8年12月1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3551
2
109年1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0575
3
109年4月2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0586
4
109年6月1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0594
5
109年8月14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0609
6
109年11月26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050631
7
110年9月13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WG3814013
8
111年3月2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74142
9
111年3月2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674143
10
111年4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797053
11
111年4月1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797058
12
111年9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797059
13
111年12月20日
1,168,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TH2148508
14
111年11月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8日
CH797060

 

  • 發布日期:112-06-28
  • 更新日期:112-06-2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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