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江淑樺即華于萱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江淑樺即華于萱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聲請人張凌傑與相對人江淑樺即華于萱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江淑樺即華于萱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江淑樺即華于萱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施威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61號
聲 請 人 張凌傑
相 對 人 江淑樺即華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3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11月5日
5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8845756
2
109年8月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7533582
3
109年8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7533580
4
109年6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7533583
5
109年6月30日
5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TH7533573
6
108年7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TH6273686
7
108年9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0日
CH743701
- 發布日期:112-06-28
- 更新日期:112-06-2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