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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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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孫寄梅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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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孫寄梅之更正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寄梅間支付命令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孫寄梅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孫寄梅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孫寄梅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有誤寫之情形,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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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促26975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2-06-27
  • 更新日期:112-06-2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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