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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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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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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林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啟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二(三)支付命令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之規定,故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聲請人原董事長黃天健,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中,自認民國(下同)111年3月未於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2段107號之登記址為實際營業行為,有淡水分局與松山分局詳實的實地訪查紀錄可證,且經查所有位於三芝區之廠房與辦公室於111年1月後均已終止租約,確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等違法核發之支付命令應立即撤銷云云,故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登記址及斯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住居所即「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2段107號」及「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5弄7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本院發函查明聲請人及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是否確實營業或居住於上開地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1年4月7日函覆稱,相對人黃天健確實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2段107號(檢附查訪紀錄表1份)等語,且黃天健本人於同年4月14日領取支付命令,有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依法自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4月18日屆滿確定(原期間末日同年4月16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18日)。又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本人於同年6月17日具狀撤回異議,異議之繫屬已經消滅,有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登記址,並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於法無違。聲請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卻違法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 發布日期:112-06-20
  • 更新日期:112-06-20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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