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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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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張勝輝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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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張勝輝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聲請人簡霆毓與相對人張勝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張勝輝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張勝輝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湘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簡霆毓  
相 對 人 張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到期日。次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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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票269附表pdf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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