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連文綺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治112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連文綺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魏鴻鈞即魏鴻米糧行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連文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連文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秀英
股 別:治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龐笠中
相 對 人 魏鴻鈞即魏鴻米糧行
連文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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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5-03
- 更新日期:112-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