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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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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張佳華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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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非治112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張佳華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佳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張佳華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張佳華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劉秀英
股       別:治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送達代收人 張晉豐
相 對 人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1,4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1,48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2-05-03
  • 更新日期:112-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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