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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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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家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李寶發、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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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李寶發、被告李寶霖、被告李月桂、被告李月美、被告李月鳳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辦        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李寶發、被告李寶霖、被告李月桂、被告李月美、被告李月鳳得於上班日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翌日發生效力。
  四、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金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寶發、李寶財、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及李月鳳應各給付原告鄧睦凡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被告陳辛豪及陳雪梅應各給付原告鄧睦凡新台幣捌仟陸佰參拾元,被告陳陣應給付原告鄧睦凡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被告任慎言、任麗霞、任麗麗、黃任麗珍及任素芬應各給付原告鄧睦凡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李寶發、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李月鳳、任麗霞各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寶財、陳陣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陳辛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雪梅、任慎言、任麗麗、任素芬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黃任麗珍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寶發、李寶財、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及李月鳳應各給付原告鄧寒任參仟柒佰陸拾元,被告陳辛豪及陳雪梅應各給付原告鄧寒任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被告陳陣應給付原告鄧寒任參佰壹拾參元,被告任慎言、任麗霞、任麗麗、黃任麗珍及任素芬應各給付原告鄧寒任壹佰捌拾捌元,及被告李寶發、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李月鳳、任麗霞各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李寶財、陳陣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陳辛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雪梅、任慎言、任麗麗、任素芬各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黃任麗珍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睦凡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為被告李寶發、李寶財、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李月鳳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為被告陳辛豪、陳雪梅供擔保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為被告陳陣供擔保及以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任慎言、任麗霞、任麗麗、黃任麗珍、任素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鄧寒任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被告李寶發、李寶財、李寶霖、李月桂、李月美、李月鳳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為被告陳辛豪、陳雪梅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元為被告陳陣供擔保及以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元為被告任慎言、任麗霞、任麗麗、黃任麗珍、任素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書記官  楊哲玄
 

  • 發布日期:111-09-16
  • 更新日期:111-09-16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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