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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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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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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士院擎非林110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懿華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王翰敦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羅鈺翔
股       別  林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懿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翰敦 

相 對 人 李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366,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3,304,000 元,及自民

國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366,000 元,到期日民國110 年7 月21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304,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 發布日期:111-08-31
  • 更新日期:111-08-31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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