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吳東泰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士院擎非喜111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吳東泰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聲請人吳淑勤與相對人吳東泰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人吳東泰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吳東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趙彩彤
股 別:喜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07號
聲 請 人 吳淑勤
送達代收人 王祖均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泰
王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美文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東泰、王美文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美文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以及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108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發布日期:111-08-24
- 更新日期:111-08-24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