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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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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肇事逃逸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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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肇事逃逸案件判決結論、事實、理由及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一、判決結論

范興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要旨

范興宜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以下均略)中和街44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路口設置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竟於進入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之行駛動態,適有葉○興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范興宜駕駛之A車停等及緩慢行駛在路口時,為閃避而急煞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虎口局部挫傷等傷害。詎范興宜於事故發生後,可以預見葉○興因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葉○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㈡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不因有無碰撞而異其評價。

㈢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所認識。

四、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被告范興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對被告刑度之說明

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而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白日,事發地點在市區,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一般性信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衡以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發布日期:111-09-02
  • 更新日期:111-09-02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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