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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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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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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訂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之執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之實益,乃立法明訂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乃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全部裁判費。

    [ 110-04-26更新 ]
  • 原處分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審查後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裁決無效之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原處分機關為前述(一)至(三)之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若原處分機關為上述(四)之處置者,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110-04-26更新 ]
  • 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係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 110-04-26更新 ]
  • 一、簡易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而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訴訟性質檢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而交通裁決事件,應附具「裁決書」。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110-04-26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110-04-26更新 ]
  •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若原處分係由公法人之機關作成時,應以該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並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於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簡易訴訟事件,得視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於救濟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向該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110-04-26更新 ]
  • 行政訴訟法所定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然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而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第8條之給付訴訟應視是否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給付決定,經訴願決定後,於二個月內提起撤銷原處分併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付之內容。

    [ 110-04-26更新 ]
  •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 110-04-26更新 ]
  • A:(1) 稅捐課徵事件,核課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例如:地價稅、房屋稅等多屬之。 (2)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例1:不服主管機關以違法區域計畫法分區管制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事件。 例2:不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裁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事件。 (3) 其他有關公法財產關係的訴訟,其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例如:勞保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中低收入戶的社會救助金多 屬之。 (4) 不符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例如: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的執照期限屆滿,未依規定換發,擅自開航,依船員法第84條之3規定予以警告或記點。 (5) 其他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110-04-26更新 ]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必須提出理由書,並應於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 1.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果沒有表明前述理由,上訴人應在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裁判法院。如果沒有補提上訴理由書,依規定法院不必請上訴人補正,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 110-04-26更新 ]
  • (1)不服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2)不服廢止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或吊扣其職業登記證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對於前述裁決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外,同時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 110-04-26更新 ]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110-04-26更新 ]
  • 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110-04-26更新 ]
  •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必須提出理由書,並應於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 1.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果沒有表明前述理由,上訴人應在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裁判法院。如果沒有補提上訴理由書,依規定法院不必請上訴人補正,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 110-04-26更新 ]
  • 請參考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附件)

    [ 110-06-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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