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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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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以誰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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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4-26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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