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若原處分係由公法人之機關作成時,應以該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並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於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簡易訴訟事件,得視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條款,於救濟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向該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