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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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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強制執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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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

(一)向各法院服務中心購買空白司法狀紙或逕上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書狀中應記載下列事項:

1.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姓名、地址、電話,俾便法院能將各項通知送達予當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者,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如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予債務人,法院會通知債權人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2.請求實現之權利。例如: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若干元,如得請求利息,應載明利息起算日及其利率。

3.檢附執行名義正本。例如: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債權原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

4.請求執行之標的。如請求查封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應檢附欲查封不動產之最近一個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如欲查封債務人家中動產,需提出債務人為戶長之最近一個月記事勿省略之戶籍謄本。如不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可請法院代為查詢其國稅局(查詢費每筆新臺幣250元)、勞保、集保(查詢費每筆300元)、郵局(查詢費每筆100元)之財產資料。

5.繳納執行費。依請求金額千分之8計算,請求金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繳執行費。聲請執行非財產權案件應繳納新臺幣3千元之執行費。

二、管轄

(一)本院管轄區域: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
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三芝區、石門區、八里區。

(二)已特定財產:以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三)未特定財產:

以債務人戶籍地為管轄法院,債務人為法人者,以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三、執行程序

(一)不動產:

1.查封

法院會先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2.現場執行

訂定期日會同債權人至查封標的揭示封條,債權人自行到查封現場與法院書記官會合。如單純只查封土地,不知土地位置,需再請地政人員到現場指界,債權人需先至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費用。

3.鑑價

委託本院指定之鑑價公司鑑動不動產價值,俾訂定拍賣底價。債權人需先繳納鑑價費用。

4.詢價

就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訂定期日詢問債權人、債務人對鑑定價格有何意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對鑑定價格有意見,可於詢價期日前具狀或於詢價期日到院表示意見。

5.拍賣

第一次拍賣如無人應買,法院會主動訂定第二次拍賣,第二次拍賣之底價約為第一次之八成。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會訂定第三次拍賣,底價原則為第二次拍賣之八成。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則公告三個月,於三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均可具狀表示應買於公告期間內,債權人可具狀請求再減價拍賣,即所謂特別拍賣,仍以第三次底價八成為原則訂定底價。特別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不動產時,則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應塗銷查封將標的物返還債務人。

每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均會寄給債權人。債權人須於指定時間內刊登報紙,最好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的報紙上,法院也會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使更多人知道前來參與投標。

6.保證金之繳納

不動產拍賣時會公告底價及保證金。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的金融業者為發票人的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封存袋內,連同投標書投入標匭,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必須在一星期內繳足價金,否則保證金不能發還,如將來再行拍賣時,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的費用,應負擔其差額。

7.尾款之繳納

拍定之不動產,如有共有人得優先承買時,則暫緩繳納尾款,法院會先詢問優先承買權人是否願意以此價款承買。如願意,即由其承買,得標人僅得領回保證金;如不願意,才由得標人買受,屆時法院會另行通知繳款。

8.陳報債權

拍定人繳清拍賣尾款後,法院會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應將其所支出各項費用(如:執行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及債權本金、利息分列清楚,並應提出收據正本向法院陳報。各債權人均已陳報債權,稅捐處亦陳報其土地增值稅後法院會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制作分配並訂定分配期日。

陳報債權時請同時檢附匯款帳號,法院於發款時得以匯款方式電匯案款,債權人得毋庸到法院領款。

9.分配期日

各債權人、債務人若對分配表所分配之各受償金額無意見,分配期日可毋庸到場。若對分配表有意見(不論是分配金額或分配次序),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如不服異議,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10.發款

各債權人、債務人如對分配表無意見,法院即依分配表發款,受償不足之債權人並得取得債權憑證,以作為日後再行向債務人求償之憑據。

(二)動產:

1.應指明動產所在地。

2.如為車輛,應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車輛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

3.如查封債務人家中動產,需提出債務人為戶長之最新戶籍謄本。

4.查封之動產若具較高之經濟價值,或其價值非債權人或執行法院所能認定,法院仍會委託鑑價公司鑑價。

5.其餘拍賣程序與不動產同。

(三)其他財產權

股票、存款、薪資等,由法院發扣押命令,待第三人函覆扣押情形再為處理。

四、請債權人配合事項

1.民事強制執行的主導人是債權人,執行法院只是介入公權力,以完成保障債權人的財產權為目的。因此執行程序中,在在需要債權人導引並協力。切勿以為執行法院應該包辦一切執行程序,置身事外。

2.債權人所主導的主要事項為陳報債務人住居所;查報債務人財產及其使用狀況,如有無出租、出租情況等。查封時,債權人接到執行期日通知後必須按時前往現場查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二次,法院得裁定駁回其聲請。如債務人之地址無法送達,要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

3.外出執行時,執行人員一概乘坐執行法院的公務車,債權人不必另雇車輛或負擔交通費,債權人亦不得搭乘執行法院的公務車。

4.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只要與債權人和解,由債權人撤回執行,就可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如以書狀撤回者,應注意撤回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同,否則應附送印鑑證明書或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前來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 ,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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