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被告須知
1.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2.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3.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此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如另外故意犯罪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種情形之一,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宣告之刑即
應合併執行。
4.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
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5.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核准後,應函請遷入地區該管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6.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經撤銷,應即執行原宣告之刑。
8.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9.本件緩刑係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定,審酌案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如有人藉
詞騙取錢財,請向法院或其他治安機關檢舉。
10.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電話:(02)28312321轉100、135、138】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7-16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