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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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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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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雪即徐秀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遺失之共有股票單獨聲請公示催告,應屬適法,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雪即徐秀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4點中關於「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個月內」之記載,應更正「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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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司催67pdf
  • 發布日期:112-03-31
  • 更新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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