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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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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邀請最高法院吳燦院長專題演講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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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6-01

  為增進事實審之審理效能,釐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邀請即將於同月底榮退的最高法院吳燦院長,以「刑事上訴範圍之認定與審理」兼以事實審之強化與革新為題,進行演講,有近百人出席,聆聽吳院長馭繁為簡的精闢解說。

  本場是吳院長退職前最後一場講座,彭幸鳴院長致詞時表示,在司法行政工作期間,深刻體會吳院長為提升整體司法效能,致力推動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相關法制,不辭辛勞地與各界溝通,期達成人民託付妥速審判任務所付出之努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正是因吳院長之提議,從先前金字塔草案中抽出、優先奠定的第一塊磚;吳院長應允前來分享心得,士院深感榮幸,特於會場布置環繞式座位及繽紛花藝,盼能讓吳院長感受到大家的感謝與祝福。

  吳院長首先析述起訴範圍、審判範圍與上訴範圍三者之法律依據與釐清概念;指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在於落實當事人主義精神,尊重當事人擇定之上訴範圍,避免裁判突襲,且為與訴訟組織與程序相關之司法改革;依該條文第2項但書,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該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其增訂係將上訴利益明文化;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定,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為一部上訴,「罪」、「刑」二者可分,上訴審法院不得再對未表明上訴之「罪」部分為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反之,上訴人如對「罪」為一部合法上訴,基於論罪之最終在於科刑,「罪」與「刑」屬於不能分割,關於論罪科刑之全部均以上訴論。

  基上,吳院長表示在最高法院112年第1次庭長、審判長會議中,就下列事項已有初步共識,包含: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之範圍不明時,第二審應以曉諭或闡明之方式確定其上訴範圍。②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第二審僅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③上訴人可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④上訴人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於上訴審終局判決前,得撤回其關於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⑤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判。⑥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既就刑之一部為實體上判決,即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就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等項。

  吳院長另針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救濟程序與審查,強調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查基準仍應受得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即「1.犯罪事證已臻明確。2.須受處刑上之限制。3.須無刑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限制,始得為第二審判決;如不符上開要件之一者,則應轉換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包括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於主文諭知有罪,他部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在內,且當事人對於此一判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

  吳院長並建議,事實審就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前處理完竣,不應留待判決書內說明;另判決書應改成「主文」、「理由」二欄式製作判決,第二審判決亦宜適度擴大「無害違誤原則」之適用。

  吳院長指出制度貴在於人,深入淺出析縷實務常見困惑議題,說明應如何理解、運用已有之法制,發揮其功能;並以「You can do it」鼓勵大家起而行之,用好的審判效能擦亮司法招牌;與會者汲取吳院長審判經驗及智慧,獲益良多,熱烈期盼吳院長退職之後仍能繼續傳授審判心得,嘉惠實務工作者。

  • 發布日期:112-05-17
  • 更新日期:112-05-18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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