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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具結篇】
案例事實:
台北居民小梅經高雄地院傳喚擔任某民事事件之證人,因家有幼子,前往高雄出庭
恐有困難,故向法院聲請改以其他方式作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許小梅在住
家附近的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證言陳述書」認證,若小梅在公證人面
前提出之陳述書內容有虛偽,是否會構成偽證罪?
公證小常識:
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五:
(一)在執行審判職務的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二)陳述者為證人、鑑定人或法院通譯人員
(三)作虛偽陳述
(四)陳述內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合法具結。如果欠缺任一「構成要件」,即不會成立偽證罪。
二、本案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認為適當時,得命證人於
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依同條第6項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
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故受理公證人應命證人具結。
三、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時,其認證行為性質上並非屬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為審判,
故證人小梅在公證人面前具結後, 如為虛偽陳述不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但仍可能承擔
公證法第149條「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所定之刑責。
|
刑法偽證罪 |
公證法虛偽陳述罪 |
法律依據 |
刑法168條 |
公證法149條 |
1、時間 |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2條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時 |
2、主體 |
證人、鑑定人、通譯 |
公證請求人 |
3、證言 |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與認證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重要事項 |
4、條件 |
供前或供後具結 |
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後,該結文附於書狀 |
5、行為 |
為虛偽陳述 |
為虛偽之陳述 |
6、刑度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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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詞未具結簽名 難構成偽證罪 2012年07月13日 蘋果日報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0713/34365113/
「證人只有在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時,且有合法具結簽名的狀況下,才可能涉及
偽證罪。但因檢察事務官無法要求證人具結簽名,縱使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前作虛偽
之陳述,也恐難成立《刑法》偽證罪。所以實務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若發
現訊問對象的陳述內容,對案情可能有重要影響時,會立即請檢察官到場,踐行訊
問證人的調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