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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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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業務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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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人在日常生活中時有金錢借貸、買賣、房屋租賃或因刑事訴訟如過失傷害、詐欺等所衍生之民事糾紛,當這些糾紛不得已非上法院打官司不可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透過法院的調解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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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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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的優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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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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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耐心、親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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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院聘請具專業知識、熟諳法律之熱心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免費為民眾調解,調解委員會很親切、很有耐心的傾聽雙方的意見,提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促成和解,使彼此不傷和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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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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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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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沒有法庭上的攻擊防禦,亦不論誰是誰非,只有雙方願不願意接受的問題;調解時雙方都平等,調解委員會保持中立的態度,提供事件內容及雙方立場不同的利弊得失分析與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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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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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確定判決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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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若一造當事人不履行,他造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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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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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省時間、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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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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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不須繳納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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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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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調解成立,被害人可省去提起民事訴訟之麻煩,節省時間及金錢,能快速獲得賠償;被告方面除了亦可免去民事官司之訟累外,如為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後可免去刑罰的不利,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可獲得輕判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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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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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雙方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案件仍會送交法官進行刑事審理程序,對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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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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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之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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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即使調解結果未達協議(即調解不成立),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作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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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故當事人不需擔心調解委員會洩漏個人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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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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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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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民國95年05月15日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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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調解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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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調解委員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當事人雙方之和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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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虐待兒童之情事或危險時,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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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調解委員應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提昇調解技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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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調解委員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或成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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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調解委員應本於雙方之最佳利益,如涉及未成年子女,並應優先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協助雙方成立調解,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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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或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應請求法院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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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調解委員應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成立而故為詆?、中傷或其他有損當事人人格尊嚴之不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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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調解委員不得為其所行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且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代理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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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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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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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調解委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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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調解委員不得以私人言行代表所屬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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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調解委員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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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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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調解委員間應彼此尊重,不得詆毀、中傷其他調解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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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調解委員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調解委員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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