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000729號張翔安之民事判決正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群113年度士小字第7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張翔安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士小字第729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翔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張翔安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禾翊
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住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1樓
複代理人 彭政順 住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1段58號1樓
被 告 張翔安 住桃園市桃圈區敬二街9號7樓(退件)
居台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71弄37號(
退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 發布日期:113-05-09
- 更新日期:113-05-0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