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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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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兆美商號,李鴻仁,李莉苓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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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司辰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兆美商號、李鴻仁、李莉苓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兆美商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兆美商號、李鴻仁、李莉苓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定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家慶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兆美商號

法定代理人 李鴻仁
相 對 人 李莉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該判決係於112年10月6日確定,故依首揭說明,其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仍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472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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