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000262號相對人張碧珍、債務人陳漢營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司寬11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張碧珍、債務人陳漢營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碧珍等間拍賣抵押物。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張碧珍、債務人陳漢營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志全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張碧珍
債 務 人 陳漢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03月01日,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張碧珍、陳漢營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1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4年8月23日至134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94年8月22日向伊借款1,09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