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1514號李永瑜之判決正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士院鳴民青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李永瑜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許奕民與李永瑜(國內公送)間修復漏水等。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李永瑜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裁判節本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琬真
附件:(節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許奕民
訴訟代理人 許奕興
莫春花
被 告 李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一○○巷八號五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一○○巷八 號四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曾琬真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